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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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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罪犯的姓名;(二)原判认定的和刑期;(三)罪犯历次情况;(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五)公示期限;(六)意见反馈方式等。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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