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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扶养人的户口类别(而不是被扶养人的户口类别)确定赔偿基数,即扶养人是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扶...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负担对象为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中,对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则满足以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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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扶养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构成被扶养人的侵权行为,必须造成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在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中,被扶养人是其中的一个主体,但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可能是单数,也可能是复数,均须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联系的人。 (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院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后,如何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该解释并未明确计入的方法。笔者认为,这里的“计入”可能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含义是,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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