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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而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协助执行的,都有义务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凡是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因而造成严...
搜集对方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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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如果找不到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找不到者,法院可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逾期被申请执行人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也可以由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以促使被执行人自觉早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在法院采取了上述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则可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等以后发现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可随时再恢复执行。法律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据此可以认为,挖掘机、装载机、摊铺机等价值较高的大型施工车辆属于机动车,对这类机械的执行,确权是前提,为提高执行效率,快速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中,对涉案财产确立了“占有”、“登记”的识别方法。但这部分车辆大都没有进行登记,显然不能通过登记薄的记载,推定所有权人,而一般情况下,实际所有权人并不占有车辆,大多交由他人掌管、操作、使用。这就经常出现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历尽千辛万苦查找到车辆,有时已实施扣押措施,尚未进入评估程序,案外人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扣押物主张权利,并提供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买卖协议。这时,明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规避法院的执行,法院异议审查阶段也很难驳回其异议。因为对其买卖协议的签订日期很难界定,目前各级法院对此均无有效的处理办法。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要通过购车发票、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确认车辆,然后对车辆实际占有人进行严肃询问,是操作手的询问其雇主姓名及相关情况,一旦雇主与购买人一致即可确认车辆的权属,实施查封、扣押。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要严格审查,进入听证程序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首先,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持有买卖合同、质押等物权变动合同的,应查明其签订的时间,该合同的物权变动日期在查封、扣押前,就应当解除、发还已查封扣押车辆;其次,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物权变动合同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后,使案外人成为一般债权人,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再次,如果强制执行的债权系此类车辆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就担保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该类车辆即便设有抵押,由于无需未到或到车辆管部门登记,也就无法公示,这就产生如何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问题,现在一般处理应意见是,善意第三人提供真实善意取得证据后,法院中止执行,这也确是无奈之举;此外,对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又拒绝到庭参加听证的,就应当以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为由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搜集被执行财产的线索,提供给法院,申请执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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