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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转质权人权利救济是如何实现的

2022-07-08
2004年7月18日,胡黎青与某首饰公司(以下简称“首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首饰公司向胡黎青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18日至2004年10月17日,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5。为保证所借款项顺利收回,胡黎青要求首饰公司提供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双方于是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了首饰公司向胡黎青交付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胡黎青依约将30万元交付给首饰公司、首饰公司将30万元首饰交付给胡黎青作为质物。 胡黎青后因生病住院,急需20万元支付手术费,于是向付升恒借款20万元,付升恒要求胡黎青提供担保,胡黎青已无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钱物,于是将首饰公司出质给其的首饰转给付升恒作为质物进行担保。 胡黎青与首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到期后,首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同时首饰公司要求胡黎青返还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但是胡黎青数次推诿,后首饰公司听说其已将30万元的首饰转质押给付升恒,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胡黎青返还作为质物的30万元首饰。 原告首饰公司提出,我公司与被告胡黎青签订借款协议,胡黎青借给我公司30万元,我公司向其提供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胡黎青擅自将30万元质物转给了付升恒,我公司现在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其借款本息,胡黎青应当将我公司提供的质物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胡黎青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转质,现质物已经转给付升恒,因此,首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质物。 本案涉及的是转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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