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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委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他人实施。
关于公安机关实施拘传措施所需满足的具体条件及执行的详细程序,以及该项措施与传唤之间的显著差异。拘传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因此需要经过上级领导的批准,并向当事人出示拘传证。而传唤则并不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仅需由负责案件办理的部门进行批准即可。 传唤并非拘传的必然前提,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例如确有必要时,也可采取拘传的方式。在执行拘传或传唤过程中,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规,避免出现连续传唤、拘传等行为,以免被视为变相拘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人进行拘留的,应当立即执行。因法定原因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重新执行。如果因为警方过错致使违法人没有被执行拘留处罚的,应当适用行政时效规定,超过半年不得再执行。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125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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