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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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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职务侵占罪是如何认定的?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是三种常见的罪名,理论上,这三种罪名的界限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不同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第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中,“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是具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被单位赋予某种职权,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所产生的职权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经手财物,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某些利用与其职务无关,而仅仅是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该单位,比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等情形,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点在于,前者要求有特殊身份,利用了职务便利;后者是一般主体,实施了相对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秘密的窃取行为。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贺明光驾车逃离并将车丢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贺明光为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系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贺明光利用了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车辆占为己有。然而,现有证据证明贺明光不是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自然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涉案车辆系国蕾从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车辆的控制权和管理权随即转移到借用人国蕾身上,贺明光将涉案车辆开走,是利用了被害人国蕾暂时离开,自己是司机能接近作案目标、使用车辆的便利。其开走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代为保管情形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客观行为上,前者对涉案物品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其行为人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并没有占有财物,而是直接通过盗窃控制财物。因此,准确理解“代为保管”对正确区分两罪具有重要意义。代为保管的实质在于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支配力的状态。既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如停放在家门口的自行车,即使车没有上锁,也应该认定为车之主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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