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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诉讼时效与权利最长保护期间的关系

2022-10-20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为2年,即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2)特殊情形下有的为1年,例如身体受到伤害的或寄存财物丢失,有的为60日,例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自权利被侵害起超过20年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保护,这种时效被称为权利的最长保护期。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比较多的是普通诉讼时效,如果遇到法律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情形,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而权利的最长保护期条款则很少被法院援引。笔者在实践中曾遇到某基层法院适用权利最长保护条款的情形,案情比较简单:在一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表明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到起诉时(超过2年)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最后,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原告主张虽然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并没有超过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因此被告仍然要履行债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该判决显然是有问题的,法官能否在诉讼时效超过2年之后援引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条款,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民法中普通时效(包括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岂不成为虚设按照该判决的逻辑,普通诉讼时效与权利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不言而喻,这个判决破坏了民法体系的内在和谐。那么应该如何理解普通诉讼时效与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属于"冷条款",即属于很少被适用的条款。该条款适用应该有明确的条件,就是只有满足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超过20年的情形才能被援引,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权利被侵害没有超过20年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否则势必造成法律体系的内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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