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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煤矿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退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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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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