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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该房屋已经竣工成为现房,按照解释的规定,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购房人应取得房产证,如果因开发商原因购房人没有取得房产证,同样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解释的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国家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1、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3、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4、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稳定、和睦,对于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1、对于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在《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一些当事人在《收养法》施行后为避免因原收养关系成立时未履行法律手续而出现各种问题,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于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关系,不再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对于《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诸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不得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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