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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时间: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1994年7月5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日发表,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1.献血以自愿为原则,献血者的年龄,男二十至五十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岁。 2.献血者应进行健康检查,包括病史复询、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血液检查和鉴定,合要求者始可采血。 3.采血量一次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短于四个月。 4.采血室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采血应遵守无菌操作制度和采血常规。 5.采血后献血者应在原采血台上平卧休息5~10分钟。事后,医院应供给茶水,条件可能时应供给适当点心或饮食,并按规定发给献血者营养补助费,将采血量记入献血者卡片及采血登记簿内。 6.采血室应备有急救药品,献血者发生反应时,应及时进行抢救。 7.血液采取后及时送入冰箱内储存,定时观察冰箱温度并做记录,发现故障时应及时修理或将血移存备用冰箱内。冰箱的门要经常锁上,钥匙由血库值班人保管。 8.每个冰箱应有备品牌或簿,要求反映出冰箱内每瓶血的血型、血量、采取日期和存放位置。冰箱内血瓶的排列应按采血日先后由前向后排。 9.储血期间禁止开瓶,已开瓶的血液或血浆应立即输用,已输用过的剩余血液或血浆禁止输用。 10.输血经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或值班医师)决定,由医师或护士填写输血单,连同病员的血液标本送交血库作血型交叉配合试验。标本试管上应贴上标签,写明病员姓名和病案号,以防止错误。 11.发放血液时,取血者应与发血者一起进行查对,要求作到血瓶无破损,瓶口包封严密,血型无误,瓶签瓶卡无污损不清,血液无溶血、凝块和污染情况。并与受血者的血液作配合试验无配合禁忌。 12.在病员输血前,负责输血的医师必须再查对一遍后才能进行输血,并保留部分瓶内血液,以备必要时(输血反应)检查。 13.血液出库原则上不可退还。如出库时间甚短(半小时以内),血液未经开动或做其他处理(如加温、摇动),经血库医师鉴定同意,方可考虑重新储存。 14.经治医师应随时检查病员有无输血反应,出现反应后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与血库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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