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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伤残鉴定时机的确定 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的治疗终结之时,或确因损伤所致并发症的治疗终结之时为准。当事人自己无法判断是否治疗终结或者不知道是否适合伤残评定的,可以向主治医师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咨询。 二)治疗终结的的判断标准 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由于受害人遭受的伤残程度不 一,导致住院时间有长有短。受害人做伤残鉴定的,一般以三个月为限,病情严重的需要更长时间。
残鉴定的概念及鉴定程序 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其评定的国家标准是2002年3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交通伤残国标》) 一、评定时机: 《交通伤残国标》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一般来讲,提前评定可能导致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延后会使伤残等级偏低,损害伤者利益。所以,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及时评定。所谓治疗终结,一般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不等于康复。 二、委托评估的方式 1、受害人方自行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伤残评定。 在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评定的,对方如不认可,需要重新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所以,当事人自行委托评定,要考虑对方能否接受。 2、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定。 受害人方可在起诉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对该评定结果,如无特殊情况,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法院在接受申请后一般先征求双方意见,如双方能够协商一致选定评定机构的,则由该机构评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机构进行评定。 三、伤残评定机构 伤残评定机构需要具备法定的资质。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注册等作出了明确规定。选择伤残评定机构必须选择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践中,有的受害人接受交通管理机构的安排由交通部门的法医出具伤残等级的鉴定书,因该机构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通常不能通过对方的认可。 四、不同意伤残鉴定结论的救济方式 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评定结论不服,其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包括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和通过质证排除或降低伤残评定结论的证明力。 重新鉴定的情形有: 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对方可以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双方协议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有(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或(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4)经过质证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不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不予重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自身的专业知识的有限,无法找出适当理由的,可以要求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专新家出庭去质询鉴定人。通过上述手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充分质证。
2、治疗终结的的判断标准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由于受害人遭受的伤残程度不 一,导致住院时间有长有短。受害人做伤残鉴定的,一般以三个月为限,病情严重的需要更长时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人员尤其是受害者一定要去合规的医院进行检查,不能认为当时并没有出现不适而不进行检查,在之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等情况时,因过了鉴定时间而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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