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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上路出车祸致人伤残法院如何判决?

2022-03-24
叉车上路出车祸致人伤残 法院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2013年5月22日 A06:A06-法治庭审稿件来源:陈颖婷通讯员富心振 □记者陈颖婷通讯员富心振 本报讯装卸用叉车上路出车祸,致骑车人重度伤残,因在承担赔偿责任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而对簿公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叉车上路属违规,理应按机动车相关赔偿规定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叉车司机的雇主、叉车装卸任务发包单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2.4万余元,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1年3月19日16时许,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叉车在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叠桥路口南200米处由东向西斜过叠桥路时,适遇唐某无证驾驶其母亲所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叠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唐某头部重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唐某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8万余元,住院28日。 法院认为,叉车属于特种设备,驾驶叉车按规定须有证操作,建材公司在发包卸任务时,明知马、王雇用了徐某为叉车司机,却对徐某是否有证未予审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在马、王应负赔偿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虽目前叉车不属于交强险投保对象,客观上无法投保,但本案所涉叉车应属于厂内行驶的机动车,其功能是装卸货物,不允许在厂外行驶,徐某违规操作将叉车行驶在外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机动车的相关赔偿规定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至于被告内部的赔偿比例分担,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认由马某、王某担责70%,建材公司担责30%。 厂内叉车违规上路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2011-05-11 上海法院网新民网编辑:2009年8月26日14时,孙某驾驶叉车沿厂区驶入某路口时与钱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钱某车损人伤。2009年9月8日,经交警支队认定,孙某与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驾驶的系某胶带公司所有,该车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上海市厂内机动车辆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某的驾车行为系某胶带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后,钱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钱某遂将孙某及某胶带公司起诉至松江区法院,同时钱某认为孙某驾驶的叉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某胶带公司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叉车为厂内机动车,不属于公安部门管理的机动车,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公安部门因其厂内机动车驶入道路的过错行为,已经在认定事故责任时给予了一定的责任。因此,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而应该按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法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某胶带公司所有的叉车应属于《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故该叉车与钱某的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叉车属于厂内行驶的车辆,本不应上道路行驶,故该叉车应和一般机动车一样承担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以制约叉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当事人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据此判决某胶带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4.5万余元及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4139元。孙某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叉车违规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本文摘自《案例研判》2014年第3期 夏丹凤、林庆强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审判员:夏丹凤,书记员:孙笑静) 【案例要旨】 叉车一般应在厂区范围内作业使用,确有必要上路行驶的,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叉车没有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规上路又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叉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投保义务人,如果叉车驾驶员系未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许私自驾车上路行驶,则应认定该驾驶员为投保义务人。叉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与投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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