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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承办人以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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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而未协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应诉。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承办人以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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