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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交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通常包括破坏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既遂的刑期规定如下: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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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害对象相同,都危害公共安全。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观罪过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2)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并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无论严重后果实际是否发生,均构成犯罪,而且是犯罪既遂。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则要求必须发生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既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有以下认定标准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使用中的煤气和其他易燃设备。所谓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 上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表现为煤气和其他易燃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1)侵犯本罪的对象是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正在使用中,易燃易爆设备经过检查,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正在使用中,始终保持使用良好的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 (3)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也就是说,行为者知道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希望放任这个结果。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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