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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发布)第六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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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制度。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除了按照简易程序处罚以外,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对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申辩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办案人员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员分开。行政处罚法规定,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经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同时还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处罚结果必须报告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本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个别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5.完善行政机关监督制度。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是对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的法定要求,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复核,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行政机关要及时主动纠正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督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改正。
(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1、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2、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3、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2、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3、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4、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1、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2、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第三节 听证程序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3、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1、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3、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5、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6、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2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第五章 立卷归档第六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1、一案一卷;2、文书齐全,手续完备;3、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第六十五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006年5月9日农政发〔2006〕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内部文书是指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外部文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外使用,对处罚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第六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第七条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第八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第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注案号。当场处罚决定书“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如北京市延庆县农业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延农(农药)简罚〔2006〕1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统一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罚年份序号”,如延农(农药)罚〔2006〕1号。第十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1、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2、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3、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4、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第十二条 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十三条 文书中执法机构、处罚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第十四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第十五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及危害后果等情况。“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第二十一条 产品确认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从非生产单位取得样品,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发出的文书。向有关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时应当注明所附产品样品包装标签或照片,写明要求有关单位确认的期限。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确认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许可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登记证号等填写。第二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处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处罚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第二十四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处罚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对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第二十六条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要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执法机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负责人签名或同时加盖审核机构印章。“处罚机关审批意见”栏,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议。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处罚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一般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第三十四条 送达回证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送达单位”指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处罚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第三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记载。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第三十七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第三十八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第四十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1、案卷封面;2、卷内目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立案审批表;5、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6、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7、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8、执行的票据等材料;9、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10、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11、行政处罚结案报告;12、备考表。第四十一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第四十三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第四十四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行政处罚的程序的规定是首先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然后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告知被处罚人其享有的权利,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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