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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严重缺乏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此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展开全部要解释这个问题,需要从债权的分类讲起。债权是相对于物权的概念,债权共分为4类: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其中,合同之债需要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之债必然需要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无因管理之债需要受益人给予无因管理人一定补偿;而不当得利之债因主观并非侵占,仅需返还不当得利,但针对受害人的损害,从法理的角度来说,不进行补偿。这句话的根本原因在于所涉及的债的类别(构成)不同,如果不当得利之债侧重于损害赔偿的话,不就变成侵权之债等其他类型了么。
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有因与无因问题,若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前提,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上,最具争议。即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究竟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如为有因行为,那么物权行为的效力就要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一旦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就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为无因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就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不应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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