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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任何人要实施专利权,就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当然,在实践中,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进行交叉许可而不收取使用费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专利使用费是指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向许可人(即专利权人)缴纳的费用。如何合理地计算专利使用费,是许可合同中很重要、但也是比较困难的一个问题。专利使用费的确定取决于许多因素,其中主要包括: (1)专利权人研究开发专利所支出的费用; (2)被许可人使用专利所能获得的经济收益; (3)专利许可的类型、实施的行为种类和期限; (4)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和时间。注意的是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不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也阻碍了市场有效竞争的实现,因此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就不再是一种合法的垄断行为。世界上各国都适用反垄断法来规制这种滥用权利的垄断行为。
对于担心专利稳定性不足的问题,如果是撰写方面的原因,可以追究代理机构的责任,当然,最好不要撕破脸皮,可以与代理机构协商看看有没有补强措施,比如不清楚的缺陷,可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说的撰写方式是清楚的,这些都可以要求代理机构免费或者减费代理,甚至涉及到这些方面的无效也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免费或者减费支持。 而对于变/该劣技术方案,法院已不予支持,此前关于改/变劣技术方案的基准刚一产生争议就比较大,我个人认为如果引入这一基准,无异于与多年前美国废除的整体等同基准相一致,已经被论证和实践证明为不合理的基准。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实关于变劣,法院认为公众已经为变劣付出了效果不佳的代价,若引入变劣,必然等同于引入了中心限定论,过分夸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实不侵权抗辩中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缺少原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引入变劣,必然跟不侵权抗辩的上述理由相抵触。 至于涉案专利,我不能再说了,不然就犯了行规了。多说一句,需要跟代理人协商,看看有没有补强措施,检索反证材料,制定应对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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