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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对于违法行为有两类处罚标准,一个是行政案件,也就是治安案件的处罚标准,另一个是刑事案件标准。治安案件是不给立案的,治安案件只有受案,就是...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法定条件是: 1、属于告知处理的案件或者其他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 二、认为无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无需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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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立案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犯罪事实。一种是:犯罪情节明显轻微或者根据刑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种情况:没有犯罪事实:有可能是以下三种情况之一(1),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发生(2),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即没有违法(3),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二种情况:犯罪情节明显轻微,根据《刑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包括:(一)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三)经特赦免处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销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予立案决定的作出,就意味着结束刑事诉讼程序,即不再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因此,结束程序所依据的材料必须要充分、翔实。在调查过程中要排除主观上的影响, 1、粗线条地收集材料和进行审查。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对立案审查规定了具体期限,因此对一些复杂、牵涉面较广的案件,特别是涉及行为地、人员分散、涉及面广的案件,侦查人员便无暇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往往材料不到位。 2、在确认是否有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受“不破不立”思想的支配,在主观上将立案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相混淆。 3、对立案调查程序认识有偏差。在调查核实中往往先入为主,仅是根据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反映的内容进行调查,未对材料所涉及的其他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作调查,单方面的收集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无犯罪事实的材料,将造成材料的偏向性,不能客观、全面地作立案判断。综合上文的内容,大家应该清楚要是报案之后警察不予立案侦查的话,此时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然也可以向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通过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过此时也要搞清楚,要是本身就不符合立案侦查的规定,自然警察也不会违法进行立案侦查。
1、民事诉讼 (1)民诉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8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刑事诉讼 (1)公诉案件最高院解释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最高院解释第117条: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自诉案件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解释第188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3、行政诉讼 (1)最高院解释第36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2)最高院解释第37条: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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