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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是指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破产案件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被称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重复杂,大量法律事务与专业、技术性强的非法律事务混合在一起,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及。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性质,但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是私法事务,不适合法院处理。此外,在破产过程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限的破产者,债权人会议不应扮演这个角色。因为如果他们之一是破产经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保证他们的行为完全公平合理。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机构作为破产经理,这在破产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债权人有权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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