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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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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五)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七)修改或者合伙协议;(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九)撤销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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