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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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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因不合格的商品、服务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适用本条例。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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