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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此案中的仓储费不应支持

2022-11-02
【仓储费】此案中的仓储费不应支持本院在执行一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时,被执行人尚欠加工费20余万元,标的物未能拿走,因被执行人急于组建上市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约定的款项汇入法院帐户。然而在双方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上,给付项目包括加工费、诉讼费、执行费、违约金、仓储费。对予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案是给付加工费,申请人的损失主要是利息,违约金足以支付申请人的损失,仓储费、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否则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执行不同于审理阶段,可以支持。承办人同意第一种意见。既然当事人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双方就应当相互交付货物,给付加工费和违约金,财产发生具体损失的也应赔偿。由于资金不能及时回转,而且加工标的物占用空间,申请方觉得损失过大,故而将加工的标的物视为已归对方所有,又发生新的仓储合同,要求被执行人同时给付仓储费和违约金,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此案仍然是承揽合同履行阶段,加工标的物尚未交付,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当事人不应片面的看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案申请人的损失主要是利息,而违约金足以支付申请人的损失。况且在诉讼阶段双方也未上诉,也就是说双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造成的损失。从执行阶段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看出当事人愿意进一步化解矛盾,可以扩大违约金数额,而不是增加仓储费,此案根本上未产生新的仓储法律关系,所以不能支持仓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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