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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规定。据此,...
1、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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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三方所欠债务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没有争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法院对第三方强制执行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对于第三方占有的房地产和以第三方名义登记的房地产,特定的房地产和其他产权,如果第三方书面确认该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检查、拘留、冻结。2、对于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检查、拘留、冻结的财产被指定为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交给被执行人。3、对于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查封、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交给被执行人。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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