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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既有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又有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即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行纪人是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既然行纪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就必须自己直接对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从事买卖事务时,不论行纪人是否告诉第三人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姓名,都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的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由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无权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自己的异议。 因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行纪人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不得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行纪人只能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委托人行使追偿权。同样的,如果第三人违约,致使行纪人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委托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此时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自己的责任。行纪人承担责任向委托人履行后,再行使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如无其他约定,则有行纪人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交易。若委托人对于行纪人所为的买卖指定了一定的价格,行纪人应按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进行买卖。行纪人不按照委托人指示的价格进行买卖有两种情况。一、以低于指示价格买出或者以高于指示价格买入,执行委托事务的结果不及依委托人指示实施买卖有利;二是以高于指示的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指示的价格买入,执行委托事务的结果比依委托人指示进行买卖更有利。《合同法》第418条的规定行纪人低于指定的价格买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则委托人可以不承认该买卖对其发生效力。如果行纪人不补偿其差额的,则委托人可以不承认该买卖的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买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依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该交易利益属于委托人,因为行纪人始终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代委托人进行交易的,但是,若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的提示,行纪人只能依特别指示的价格交易,不得违背该指示买出或者买入,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18条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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