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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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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根据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除依法降价处理新鲜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传播价格上涨信息,哄骗价格,促进商品价格上涨过高;(4)利用虚假或误解的价格手段,引诱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对其他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经营者进行价格歧视;(6)通过提高等级或降低等级的方式购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降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没收暴利;(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可以没收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处罚款;(6)可以没收本法律、没收本法规禁止的第十四十四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律、没收违法可以没收违反法律、没收违反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的,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律、没收违法律、没收的,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的,没收违法行政法行政法行政法律、没收的,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律、没收的,没收的,没收违法律、没收违法规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国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根据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对医药物资的规定:一、公共卫生一级响应期间,与疫情有关的医疗用品、防护消毒用品不得涨价;二、所售商品无参考价,购销差额超过15%构成哄抬价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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