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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比较狭窄。其次,90年代末骗贷和非法集资盛行,考虑到银行或金融机构一旦资金链断裂所牵涉范围过于广泛,所以为了打击这一类犯罪,在本罪中没有考虑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形。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于单位作为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且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司法中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为此,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我国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总则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分则的相关部分。 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我国《刑法》[1]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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