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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的证据不足有哪些相关规定?

2022-08-05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用于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有二: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恰恰说明了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如果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显然有悖于“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条的规定中暗含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能向原告或其他证人收集证据。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要遵循的“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就不能收集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法律之所以作这样严格的规定,主要还是为了严格执行“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保证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谨慎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机关先随意地作出行政行为,然后再去收集相关证据的现象。只有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有事实作为根据,否则就严重违背了执法过程中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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