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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具有溯及性?

2021-03-17
“法无溯及力”是法治社会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人们不可能未卜先知预见到将来的法律而行事,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只能在公布之后才能施行,而为了让民众有时间学习和了解法律,还需要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日再施行。比如,《民法通则》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并公布的,但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该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法无溯及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能当然地机械地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我们说,法律对法律公布施行之前的行为和活动没有溯及力,是因为行为时无法预见到将来的法律规定。但诉讼时效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时效是赋予时间经过以一定的法律效果,而时间的经过有一定的时间长度和持续性。就此而言,诉讼时效尽管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有些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比照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在《民法总则》公布时,只要没超过其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均应适用《民法总则则》的时效期间。2015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就有类似的规定,该建议稿第十三条规定了【溯及效力】:“本法实施以后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本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本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在《民法通则》施行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实际上采用了比上述思路更为激进更加保护债权人的思路。198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称:“(三)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法(办)发[1988]6号)再次重申了上述批复意见,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但是,《民法总则》毕竟不同于《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之前,我国缺乏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而在民法总则之前,《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批复,已经建立了虽然有些凌乱但已实施多年还算比较精细管用的诉讼时效体系。因此,如果现在仍然按照《民通意见》第165条的规定,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开始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那就完全乱套了,这也是不可想象的。关于三年诉讼时效如何适用问题,本人的建议是:“在民法总则公布前,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至于对于正在审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在民法总则公布(如无意外,应该就是2017年3月15日)后,即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包括申请再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则应继续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和一年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的规定包括民事行为,民事权利等的相关维护公民的法律效力。民法总则的讼诉也可以分为很多种情况的,其中由之前的两年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的时长。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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