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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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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窃取他人通信线路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用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用、复制电信设备设施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明知是盗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按照合法用户支付的费用确定盗窃金额;不能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复制后的月缴费减去被盗、复制前6个月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
对于“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否合理,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一)肯定论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属于牵连犯的问题,即牵连触犯盗窃罪和两个罪名,应择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是从行为。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应定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区分盗窃罪与(包含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如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到银行设置的取款机上冒领现金。由于银行不承担损害后果,被害人是信用卡的所有者,而被害人并未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所以,不能定信用卡诈骗罪,而只能定盗窃罪第四种意见认为,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就等于是取得了一定价值的货币使用权,只不过这些货币要通过使用信用卡而实现,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在性质上是盗窃,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五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卡可以取得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同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相类似,所以,要以盗窃罪论处.第六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1月3日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案件的请示答复中也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定盗窃罪(二)否定论。盗窃信用卡并不独立构成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它必须依靠后继行为的支持。“使用”行为是主行为,“盗窃”行为是辅助行为。如以牵连犯理论解释,得出的结论与的规定恰好相反,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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