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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 原告要某某与被告北京二建下属的项目管理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法院起诉。”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据此约定向自己居住地基层法院起诉。被告北京二建认为此条款无效,提起管辖异议。张家口市中院(2008)张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违约与否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此观点,并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管辖异议,也是按此观点认定相关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理由有三:第一,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能理解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方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能认定的,只要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如果双方均为违约方,那么该管辖约定也没有意义,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合同是否有效也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认定的。如果合同无效,则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六种情形并不包含“守约方”这种情形,所以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1、还款协议没有失效期,但是因为借款产生的纠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权利损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也不再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长。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意见等与人身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紧密相连互为一体的,既然离婚没有成就,财产、子女的约定自然也没有生效。 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是针对当时特定的环境背景、特定的心理状态作出的。当然,虽然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但一旦签订有过离婚协议,其协议内容往往会成会法院判决的重要的参考。因此,不能说离婚协议没有作用。 如果离婚协议中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节,离婚协议书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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