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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经理职权,但对公司法中的经理的概念并没有做出界定。 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总经理助理可以做公司监事。
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经理与董事、监事一样,都需要对公司尽勤勉和忠实的义务,并不得与公司从事同一经营;与董事、监事不同的是,经理是由董事会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聘任的,而不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在我国制度设计中,董事会和经理都享有公司的经营权,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关,经理则是经营管理的实际执行者,其职权来源于董事会或者公司章程的授权,二者是聘用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经理不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承担责任,仅以其经营管理的实际效果对董事会负责。 职工代表大会是由公司全体职工组成的自治性组织,讨论与工作状况相关的问题,对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问题也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如选举监事等。经理不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聘任的,也不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因此,公司经理不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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