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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察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监察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是主要证人的;(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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