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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花坛,捕猎放牧;(二)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构)筑物,拴绳挂物,钉、划树木,刻扒树皮,攀折花木,滥采树籽;(三)损坏、盗窃绿化设施;(四)私设坟墓;(五)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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