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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3、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相关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相关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过程中不得出售,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三)责令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解释和说明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但不得拘禁或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涉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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