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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提出离婚的,在离婚时出于对家庭及子女的顾念,经法院调解和好,但由于双方仍然无法融合再次提出离婚。 (二)原被告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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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提出离婚的,在离婚时出于对家庭及子女的顾念,经法院调解和好,但由于双方仍然无法融合再次提出离婚。 (二)原被告一方有第三者,虽经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但有过错一方仍然同第三者保持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再次提出离婚。 (三)原被告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恶习要求离婚的,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有过错一方屡教不改致使对方无法再次容忍再次提出离婚。 (四)原被告因工作等原因造成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分居情况无法改变,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再次提出离婚。 (五)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举证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一方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离婚。要区分一下产生纠纷的究竟是哪个方面,具体就包括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而要是当事人超过了规定时效再向法院起诉的,自然法院也是不会受理案件了。不过此时只能说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来处理纠纷,却不是不能对纠纷进行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6条和126条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的情形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况下: 1、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范畴。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另一个法律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出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判决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 2、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共同诉讼分为两种: 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 (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 (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 (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 (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 (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 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这些诉讼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并且本法院都有管辖权; (2)这些诉讼必须都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 (3)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4)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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