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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处罚。...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二)出租、出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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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变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三)违法扣押客运出租汽车的;(四)违法扣押、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资格证件的;(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乘客、驾驶员投诉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必要时可以在道路上实施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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