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提问

特色服务

法律大讲堂

用户中心

买卖假证书犯罪吗

2022-04-28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之探讨 (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林章伟 2004年2月9日) (二)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只有购买真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对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却没有认为是犯罪。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北京出现了首例对买卖假毕业证书的买假者与卖假者被判处刑罚的案件,购买假学历者也构成犯罪,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其提供伪造证件所需的个人材料或照片,对伪造证件的犯罪行为已与造假者在主观上形成共同故意,且伪造什么样假证件的犯意也是买假证者先提起的,买假证者还提供了伪造所需的资料,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已与伪造者构成共同犯罪。据此理论,笔者认为那些有提供资料给伪造者,并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假证者也已构成犯罪,对其可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共犯。 但是实践中,还存在购买者购买无需提供资料的假公文、证件、印章或购买者并没有提供资料,而是购买空白的假公文、证件的情况,购买者只有购买的行为,并不存在与伪造者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对此类犯罪就难以对购买假证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共犯定罪量刑,在适用法律上出现真空。 由于贩卖假证已成行业,假证贩子之间存在分工的不同,实践中还出现有些假证贩子为了制作假证向他人购买已伪造好的国家机关印章的情形。笔者在近期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假证案件: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时,在其暂住处缴获大量的假印章,据其供述这些假印章是向他人购买准备用于制售各种假证件的,还未制作就被抓了,但公安机关没有抓获那个卖给嫌疑人假印章的人。因为现行法律只规定伪造行为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嫌疑人仅实施了购买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是无法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不能对其定罪量刑的,但这又明显放纵了已成行业的假证犯罪。有观点认为因嫌疑人有供述购买这些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是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做准备,可以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预备犯罪。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在证据上只有嫌疑人的供述,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所缴获的大量假印章是嫌疑人买来的或是其自己伪造的,证据上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起诉和定罪标准,将该案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预备犯罪也是不妥的。 (三)伪造和买卖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伪造对象只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没有将公文和证件列为伪造犯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7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案件的定罪量刑予以明确。但是,实践中还大量存在伪造对象是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伪造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尚不需要刑事处罚。笔者认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如高中、中专学历,大学英语四、六级证书等,与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性质一样,如果用于蒙蔽用人单位或招考公务员的国家机关等用途,同样具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也应认为是犯罪,但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无法对其定罪量刑,出现了“有罪不能罚”和“同罪不同罚”的现象。 二、完善《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建议 对笔者在上述提到的“买”和“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均具有构成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的三个特征,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未遂犯罪。笔者认为,如果出售者知道其出售的是伪造的证件,购买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获取该证件而误认为可以从出售者手中购买到真的证件,那么,对于出售者应当定诈骗罪,对购买者可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未遂犯罪;如果出售者和购买者主观上对买卖对象都误认为是真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实际交易的却是伪造的,未能得逞,那么对出售者和购买者就可认为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未遂犯罪。但实践中买卖假证的行为,出售者和购买者对他们买卖对象是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都是明知的,因为他们本身就没有资格颁发和领取这些公文、证件和印章,而且真正的公文、证件和印章也不可能以这样的方法买卖,他们主观上并不是想买卖真正的公文、证件和印章,而就是想买卖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客观上不存在未能得逞的情况,故对买卖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认定为买卖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未遂犯罪是不妥当的。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法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量刑,使得对制作、贩卖、购买假公文、证件、印章等系列犯罪行为无法进行有力的刑事打击,必然导致这些制售假证行为的盛行和屡禁不止。因此,加紧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已势在必行,也是杜绝这一丑恶社会现象的根本方法。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完善笔者提出下列建议: 首先,关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侵害的客体看,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而伪造者并非直接使用该公文、证件,仅是间接地侵害到这一客体,根据此条款已构成犯罪。而买卖假证者却是明知是伪造的公文、证件而直接交易或使用,其使用行为更进一步、更直接的侵害到这一客体,并也与伪造行为同样具有构成犯罪的三个特性,也应认定为犯罪。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说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比伪造对象是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知是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而对于明知的可能造成更大社会危害性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进行买卖的行为却无法定罪量刑,造成“轻罪重罚,重罪不罚”的现象,明显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除了对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外,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而进行买卖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犯罪,写入该法条,予以定罪量刑。 其次,关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最高刑达三年有期徒刑。而对于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伪造或买卖伪造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行为却不予定罪处罚,这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故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公文、证件和印章;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上,除对伪造的行为定罪处罚外,对明知是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买卖的行为也应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第二款改为“伪造、买卖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完善我国刑法,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严惩制售和买卖假证者,净化社会环境。

相关问答

赵丽、章法...等95位律师接受在线咨询

有问题 立即在线问律师

点击提问 快速获得指导

婚姻/债务/工伤/合同/刑事....最快3分钟内有回应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看完还不明白?马上在线问一下吧!

点击提问 快速获得指导

网友热门关注

法师兄 专业问答 详情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