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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未遂,照样获刑。2011年10月偃师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扒窃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戚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戚某成为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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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对一般的扒窃行为是不按犯罪处理的,对于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则直接规定扒窃的构成盗窃罪,据此,扒窃既遂的显然构成盗窃罪,那么,扒窃未遂是否够罪呢?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够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换言之,对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不应定罪处罚。对扒窃未遂的,如果盗窃目标不是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不应按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够罪。《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扒窃规定为犯罪,表明了扒窃这种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其已达到犯罪的程度,法律并未要求数额巨大,仅规定扒窃即构成犯罪,故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处罚。另外,在实践中,扒窃多是当场被抓获才可能案发,如果不按犯罪处理,法律的规定将会落空。对于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的规定,因该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规定的,对与修正案有冲突的就不应继续适用。
当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具有一定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并达到值得刑法保护的程度时,能够认定为既遂。基于此,当行为人窃取的财物价值及其低廉,完全达不到应受刑法保护的程度时,只能认定为未遂。此外,认定扒窃成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还应将所窃取财物的性状、被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窃取行为的状态等作为判断依据。如在列车上窃取旅客身旁的大件行李,当该行李被搬离到另一车厢,应认定为既遂,若行李只被搬离原有位置,但仍为被害人控制的占有状态时,则宜认定为未遂。
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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