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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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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律规定,涉嫌绑架刑事犯罪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绑架刑事犯罪的加重情节,仅以绑架罪一罪加重处罚,不再以故意杀人进行定罪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是有配偶者,也就是已婚者,必须是在法律上经过登记结婚的人,有些人只办婚礼不登记,那就不属于已婚。其次,行为人必须是与他人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再次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包括购房,居住,对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等;除此之外,单纯的外遇、通奸、同居等行为都不构成重婚罪。一般来说,重复登记的情况比较少见,以前技术水平落后,各地民政部门的信息无法联网,可能存在一个人在两个地方都登记结婚的情况;现在只有涉及一些偏僻地区的案件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了。 重婚罪是自诉案件,除非案情重大,否则侦查、检查机关一般不会介入,只有受害人可以起诉。受害人包括两个:原配偶和受骗的新配偶。重婚罪一般都是一个三角关系:原配偶——有配偶者——新配偶。其中,原配偶是必然的受害人,而有配偶者是关系的中间环节,他必然的了解重婚行为的事实,所以也是必然的犯罪嫌疑人。有变化的是新配偶,如果新配偶是明知有配偶者有配偶的事实而与之结婚的,则与有配偶者成立重婚罪案件共犯;如果新配偶不知道这个事实,是受有配偶者欺骗与之结婚的,则为受害人,也可以提起诉讼。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另外,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还有以下几个重要含义,一是时效原则,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有的行为,在当时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但事后由于法律作了补充、修改,该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用事后的法律去追究法律颁布前发生的行为。另一个含义是,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释,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遵从法律的原意,不能创制法律。第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禁止类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仍然是以这一原则作为立法和执法基础的。鉴于当时实际情况,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比较少,而犯罪情况很复杂,可能出现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情况,因此,为了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原刑法在坚持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即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原刑法对类推的规定,是严格限制在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范围内,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也非常严格,批准的类推案件极少。1979年刑法实施十几年来,我们在同犯罪作斗争方面不断积累经验,适时作出了一些补充规定,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犯罪行为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新修订的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对于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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