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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解散请求权主体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范围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处所在地,办事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申请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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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主要有三个,即:调节优先原则、保护原告原则、防止“久调不判”原则,下面是对公司解散之诉这三种审理原则的详细介绍。 一、“调解优先”是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对公司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之一 二、保护原告在股权结构方面的“退出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 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注意,“减资”与对原告股权的“收购价”不能等同,“减资额”是原告股权形成的原初注册资本额或比例,收购价是原告股权份额对应的价格,收购价有时会与公司的净资产脱钩,即有可能大于或小于同等比例的公司净资产额。因此,收购价完全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之间协议的产物,法院不得动用司法评估的方式强制确定,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启动评估程序并认可评估结论方可。 三、防止“久调不判”也是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此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判。
公司诉讼管辖依然要遵照我国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基础管辖原则,股权争议纠纷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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