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驻马店市城乡总体规划(2012~2030)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指:在农村宅基地、
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有集体建设用地变性为国有用地而未实质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房、公共用房以及经营性用房。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仍在使用集体建设(宅基地)或原有集体建设用地虽已变性为国有土地但未实质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并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原村(居)民聚居村落。第三条
因城市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及产业集聚区、商务中心区、特色商业区、物流园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征收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坚持以人为本、惠民利民的原则。在实施房屋征收前要制订好安置方案,落实好安置用地,确保补偿、安置资金及时到位。第五条
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审批、监管、指导、考核等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国土、住建、规划、房管、发改、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法院、法制、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参与支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六条确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向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受理)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二)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及时公布立项征收房屋的范围和用途,并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市国土、财政、监察、住建、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属市级项目的要直接参与调查核实。被征收人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统计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及时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住建、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和税务登记,土地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章建筑,以及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双违”建筑处理。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相关法规政策,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和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要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征求意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实施时间、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房面积、户型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为便于被征收人充分理解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可根据补偿方案制订补偿方案明白书(卡)发放给被征收人。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如对方案修改较大,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由征收部门提供的经市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二)由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提供的立项、选址、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批准文件或证明;(三)按照有关规定由征收部门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项目实施可行的评估报告;(四)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五)房屋征收决定需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签订
征收补偿协议,并认真履行,按时搬迁。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的地点、面积和户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临时安置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收部门统一组织拆迁。国土部门同时进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收储工作。第三章征收补偿与安置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征收人的安置采取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和给予货币补偿自行安置两种方式。优惠价包括:产权调换价和安置房建设成本价。产权调换价,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平均价格合理确定;安置房建设成本价,要综合考虑土地成本价(征收成本+土地出让金上解提留部分)、工程建设成本价、优惠政策合理确定。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商业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标准,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驻政〔2012〕89号)执行。第二十一条
征收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的认定。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用于居住的房屋,每处合法宅基地上建筑面积在235㎡以内的,按实有面积认定;建筑面积不足235㎡的,差额面积部分按300元/㎡给予奖励;超过235㎡的部分在规定时间自行拆除的砖混结构(240砖墙)按300元/㎡、砖混结构(120砖墙)按200元/㎡、简易结构按100元/㎡给予拆除清运费;2009年11月10日以前批准通过合法途径办理有证的空宅基地,经土地有关部门认定的,按照不高于1.4的容积率测算出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235㎡),按照3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按有关规定认定补偿。经合法程序确认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物不予补偿,按“双违”建筑处置。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集体土地,被征收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性质认定的,政府要组织国土、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对其土地性质、土地证办理和获得土地的合法性、房屋的合法性等进行调查认定,认定结果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违法违规的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人的安置采取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方式的,政府应提供安置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要集中建设安置房。被征收人享受产权调换价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的安置住房按照人均40㎡标准计算;对于不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非原住居民(外来居民)居住安置房以3口人以下(含3口人)安置住房按照人均40㎡标准计算,4口人或4口人以上的一律按照户均160㎡标准。超出产权调换价购买面积的,按安置房建设成本价购买,但按照一宅一户原则,每户不得超过235㎡。被征收人选择自行安置的,按应享受安置房面积的市场评估价减去应享受安置房优惠购买价计算,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四条对享受安置优惠政策人口按有关规定认定,对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应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按照驻政〔2012〕89号文件执行。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自行安置或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发给一次搬迁费;先临时安置再正式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选择购买安置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的,临时安置费依据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限计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双倍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有困难的政府应帮助其解决临时安置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对被征收人计发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对被征收人一次性安置到位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根据安置房建设周期等因素在征收补偿协议中具体约定。安置房为多层建筑(1~7层)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小高层建筑(8~12层)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13层以上)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第二十六条
规划、国土、房管、工商、税务手续完善的经营性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价格、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住宅私自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第二十七条
需集中建设的安置用房,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安置小区要按规定配建公共办公管理用房、公共活动场所、停车位以及小学、幼儿园等。安置房按照普通商品房标准建设并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扶持政策。第二十八条房屋安置分配要公开、透明,要科学合理的制订分配方案。第四章被征收人利益保障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临时安置期间和正式安置后的就业、就学、就医、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安置房建设的质量和进度,确保临时安置人员按时回迁。要积极协调银行部门给安置房购买户以金融支持。第三十一条对被征收人的各项货币补偿、奖励要及时足额到位。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如本人选择保障性住房安置,政府应优先解决。第五章奖惩与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的,给予30000元奖励。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单位、个人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2、被征收人伪造、涂改、非法获得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的;3、弄虚作假,虚报、非法迁入享受安置政策人口的;4、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市关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城中村)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不再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