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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受理审判各类一审刑事、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西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法院内设以下职能部门: (一)办公室协助院领导组织、协调、处理司法公务及审判委员会会务;负责院务会和院长办公会等重要会议及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并督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的答复;起草重要文件、报告等文稿;负责法制宣传、调查研究、新闻发布、文秘、机要、保密、档案、办公自动化、司法统计、图书资料及院志编篡等工作;负责本院的财务基建、固定资产、司法行政等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办理本院对外接待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政治处办理院党组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本院的组织、人事工作;负责处理法官考评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负责本院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本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考核工作;负责本院的思想政治、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院的表彰奖励工作;承办法官协会会员小组的工作事务;负责法院干警的教育培训工作;办理本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立案庭依法审查受理各类民商事、行政、知识产权、涉外民商事、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对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对本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进行流程管理,负责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办理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负责简易案件的速裁,负责指导人民调解驻法院工作室调解工作,负责人民调解的法律确认,负责司法救助工作,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诉调工作室(诉调对接中心)负责省高院“诉前登记制度”的落实,对立案一庭移交的各类案件进行研判、甄别,并办理“分类稳妥处置”的相关工作;负责诉与非诉矛盾纠纷化解的衔接工作,做好诉前调解的相关事项;负责来访接待、来信处理和判后答疑、院长接待的协调联系工作以及刑事、行政申诉案件及民事、商事调解申诉案件的审查;负责上级法院及各级机关转办的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答复及协调;负责涉诉重信重访案件的办理及无理访甄别与认定;指导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刑事审判庭依法审判本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指导由人民法庭办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工作;办理其他有关的刑事审判工作事项;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侧重审理第一审劳动争议等案件;指导人民法庭工作;办理其他有关的民事审判工作事项;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审判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侧重审理第一审证券、票据纠纷和企业破产等案件,办理其他有关的民事审判工作;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民事审判第三庭依法审判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侧重审理房地产纠纷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等案件;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民事审判第四庭(小额诉讼审判庭)负责审判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负责其他简易民商事案件的快速调解、裁判工作;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完成党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行政审判庭依法审判第一审行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办理其他有关的行政审判工作;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一)知识产权审判庭依法审判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及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二)涉外民商事审判庭依法审判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上级法院指定的该类案件;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三)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依法审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再审案件;负责对本院审理、执行的案件进行评查,开展审判绩效管理,开展审判制度管理、审判流程节点管理及阳光司法工作的协调、检查等工作;办理其他有关的审判监督工作事项;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四)诉讼服务办公室(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为到法院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站式便捷化窗口服务,主要包括提供从、导诉、诉前分流、立案缴费、诉讼材料接转、联系排期、送达诉讼文书(指来院送达部分),案款缴纳及退费等诉讼环节与当事人的跟踪联系服务;为相关业务庭提供审判辅助性工作的服务;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十五)司法警察大队负责本院的司法警察警务工作;负责审判值庭、看管、押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开展司法警察业务技能训练;配合执行局执行有关事项;协同办公室管理好枪支与械具;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办理其他有关的司法警察事项;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六)执行局(执行实施一科)依法执行本院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法律规定由本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其他有关的执行工作事项;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十七)执行局(执行实施二科)依法执行上泗法庭裁决生效的民商事案件;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十八)执行局(执行实施三科)依法对执行案件实施审查裁决权和监督管理权,对执行标的物异议进行审查,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进行审查;办理执行申诉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登记办理和解、中止案件及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办理其他有关的执行工作事项;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十九)执行局(执行裁决综合管理科)依法进行诉前、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负责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等工作;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十)上泗人民法庭上泗人民法庭,是本院派出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业务庭,依法审理上泗地区内一般的民事、刑事自诉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办理法庭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十一)司法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院车队管理,物业管理等后勤保障服务工作;完成院党组及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成立,同年8月21日起正式受理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通州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县六个区县内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和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受理不服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和本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对其中确有错误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监督指导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决定权;依法决定国家赔偿;
首先,关于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是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其次,如果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是没有要求哪一级人民法院开庭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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