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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等医疗文书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前,首先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通过质证来确定病历的真实性。质证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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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等医疗文书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前,首先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通过质证来确定病历的真实性。质证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病历书写应当符合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包括病历的完整性、书写错误的修正方法、上级医师的审批方法、医师签字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其次,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最后,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当不是惟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发生患方当事人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情况,法官应当如何把握和认定?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形式上的缺陷,经过质证也没有发现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历的真实性,这时否定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确认病历的真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病历就属于其中提到的书证,诉讼中可以使用病历原件,也可以使用病历复印件,当后者要经过与原件的核对之后方能使用。
病历等医疗文书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前,首先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通过质证来确定病历的真实性。质证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病历书写应当符合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包括病历的完整性、书写错误的修正方法、上级医师的审批方法、医师签字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其次,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最后,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当不是惟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发生患方当事人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情况,法官应当如何把握和认定?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形式上的缺陷,经过质证也没有发现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历的真实性,这时否定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确认病历的真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病历就属于其中提到的书证,诉讼中可以使用病历原件,也可以使用病历复印件,当后者要经过与原件的核对之后方能使用。
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前,病历等医疗文件必须经过双方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并通过质证确定病历的真实性。质证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要质证病历的形式和格式。病历书写应符合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包括病历的完整性、错误的修正方法、上级医生的审批方法、医生的签名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六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者去除原字迹。其次,病历内容要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和演变的规律。最后,确认病历和其他证据。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很重要。当它不是唯一的证据时,诉讼中可能还有其他证据。因此,在法院质证和法官审查认定时,必须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确认,消除矛盾和不一致。在实际工作中,患者当事人经常否认病历的真实性,法官应该如何把握和认定?这里涉及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没有形式上的缺陷,经过质证也没有发现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但患者仍然否定病历的真实性。此时,否定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否则法院应确认病历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视频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证明并通过法律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四)一方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笔录。病历属于其中提到的书证。病历原件可以在诉讼中使用,也可以在后者与原件核对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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