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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同级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在新闻媒体、食品经营场所公布重...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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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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