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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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