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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实施《》办法的第四章

2022-10-10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旧伤复发的确认;(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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