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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旺与妻张x珍于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儿子赵x民随赵x旺生活,张x珍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死亡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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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赵某某与妻张某某于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儿子赵xx随赵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归张某某所有,价值50万元的房产归赵某某所有,40万元的股票,其中25万元归张某某、15万元归赵某某。 2002年5月12日赵某某不幸因车祸身亡,获医疗费、丧葬费、儿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5万2千元。 办完赵某某丧事后,赵某某的父亲赵成与母亲刘庆丽与张某某就赵某某的遗产50万元的房产、15万元有股票、5万2千元的赔偿费的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2002年6月15日张某某将赵成、刘庆丽告上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继承权。 审理: 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称,其与丈夫确实在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但在赵某某死亡时调解离婚协议没有送达,调解离婚协议还未生效,我们还是合法夫妻,我有权继承丈夫赵某某的遗产。 赵成、刘庆丽辩称,张某某与赵某某在法院的调解下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夫妻关系已合法解除,双方已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无权继承赵某某的遗产。 判决: 一、张某某与赵某某仍是合法夫妻; 二、张某某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 三、死亡补偿费不是遗产,不属遗产继承范围。 评析: 一、张某某与赵某某仍是合法夫妻。 张某某与赵某某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夫妻,是本案诉争的关键,张某某出示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其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二人虽然在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调解离婚协议,调解离婚协议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但离婚调解协议是否生效是合法夫妻关系是否解除的关键。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即意味着赵某某与张某某解除了夫妻关系;没有生效,则意味着赵某某与张某某虽然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但仍然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解除。 离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产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很显然,调解书的制作和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赵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调解协议在送达签收之前赵某某已死亡,赵某某的死亡意味着离婚调解协议已无人签收,即离婚调解协议已失去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唯一条件,不能生效。因此,赵某某与张某某的合法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张某某仍然是赵某某的合法妻子,赵某某的死亡致与张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的自然解除,并不影响张某某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张某某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张某某与赵某某的调解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仍属合法夫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任何人不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剥夺的。赵某某和张某某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他们的共同财产应当属于他们二人共同所有,其发生继承的财产只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银行存款20万+股票40万+房产50万共计110万,其中的一半即55万应归张某某所有,剩下的55万是赵某某的遗产,由妻子张某某、儿子赵xx和父母赵成、刘庆丽按分继承。 三、死亡赔偿金5万2千元不是赵某某遗产,不属张某某、赵xx、赵成、刘庆丽的继承范围内的财产。 赵某某车祸死亡,其赔偿金5万2千元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丧葬费、儿子赵xx的抚养费及其妻张某某、其父母赵成、刘庆丽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在扣除医疗费、丧葬费和儿子赵xx的抚养费以后,剩下的精神抚慰金由张某某、赵成、刘庆丽协商合理享有。 所谓遗产,是死亡人生前遗留的个人的合法所有的财产,而赔偿费不是死亡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死亡后才发生的财产,不属死亡人所有,只能是死亡人亲属所得的赔偿费用。因此,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遗产是在自然人死亡时就已经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作为加害人赔偿给受害方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应属于遗产,更不能用来偿还受害方生前所欠债务或者税收。
1、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2、第十七条的“死亡补偿金”和第二十九条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同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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