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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秘密窃取,属于扒窃。如果是强行拿走,可能涉嫌抢夺罪或者抢劫罪。于司法解释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应不仅限于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直接身体接触的财物,其还应包括虽未依附于被害人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因为一方面扒窃入刑,考虑的是其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很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嫌疑人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极有可能会发现后及时反抗,与犯罪嫌疑人产生肢体上的接触甚至是搏斗,而窃取被害人放置于身边,可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与窃取被害人带在身上的财物一样,可能造成公民社会安全感的缺失,容易造成公众恐慌,因此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将这种行为入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震慑扒窃者,增强民众安全感。另一方面这种居中的解释因合理限制了贴身财物的范围使得扒窃性盗窃罪的滥用得以避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车站扒窃偷得70元男子贺某于2012年11月2日,在火车站候车室检票口处,趁大家忙着进站检票之际,从一位七旬老人裤兜中偷走一沓钱(共70元)。贺某没有想到,其行窃的过程被正在执勤的公安人员发现,贺某刚刚得手便被抓获。在证据面前,贺某承认了扒窃一事。扒窃如何认定罪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遂作出判决: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贺某认为一审判决刑罚过重,提起上诉。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官释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扒窃的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是不以数额进行衡量的,只要实施了该种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贺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自愿撤回上诉。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意了其撤诉请求。
(一)扒窃怎么认定扒窃与普通行为的区别在于: 1、发生在公共场所; 2、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之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是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大。由于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扒窃他人财物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外,更使公民感到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身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现实支配的一种。因此,“随身携带”应以人身依附性或人身控制性为必要。(二)罪与非罪的认定扒窃入刑实际是为了加强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而规定的,兼有保护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目的,但该罪本质仍然是。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不仅要有盗窃行为,还要有盗窃的实际损害结果。所以,修正案(八)第39条关于扒窃的规定同样遵循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指导扒窃行为是否构罪的重要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扒窃案件时,应针对扒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特点,对扒窃行为的质与量作出统一的评定。(三)犯罪形态的区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罪状和方式,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仍应围绕财产的得失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控制说是区分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扒窃作为盗窃行为的一种,当然也适用控制说,只要财物到手,扒窃行为即宣告完成,即构成盗窃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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