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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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