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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对机动车辆损害赔偿案如何进行专项行政赔偿

2022-05-06
第一次行政赔偿诉讼:于2010年4月28日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法院认为:被告虽有暂扣原告驾驶的川R16068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至今未对原告载客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加之原告诉称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至今未被确认为违法行为,且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害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先行处理,驳回原告吴长儒的讼诉请求。第二次行政诉讼:法院于2010年6月1日将此案交由内江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进行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29日内江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函告东兴区法院调解不成。并按市委要求将此案转由东兴区法院,东兴区人民法院后以起诉已超出时效和吴长儒、吴大兵不是适格原告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继后于2010年7月21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核实,支持了诉讼请求,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吴长儒与吴大兵是适格原告,且此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及东兴区法院应立案受理的裁定。于是吴长儒与吴大兵两人于2010年8月27日再次向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庭审内江运管明显败诉,可东兴区法院始终不作裁决,并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建议先将车取出后再说。可于2010年11月1日去取车时被告方以该车审验记录不真实为由要先撤销起诉,否则不同意取车,法院也认可此事(其实法院与运管早就预谋好了的,裁定书也早就做好了的,已经在法官手中)。同时法院并作出承诺:该车审验真实有效,法院将依法办事。无赖之下只有被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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